胡艺俊 王玙瑫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具有财产价值,其财产或者财产债权、收益权可进行证券化融资。由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很多问题,故构建符合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特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成为推进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重要举措。知识产权证券化运作模式与一般资产证券化相比,由于基础资产的不同而存在许多风险上的差异。而基础资产风险是整个证券化过程的源头和出发点,因此应当以基础资产为视角,分别论述基础资产在法律上和在经济上的风险范围,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防控建议,包括建立优质知识产权资产池、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式、完善信用增级制度以及建设知识产权资产信息披露和公示制度,从而为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安全运作保驾护航。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 基础资产 风险防控 制度完善 价值评估
一、引言
2018年12月14日,正值我国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的指导下,“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获批,这是我国首支知识产权证券化标准化产品。四天后,中国首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成功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批准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获批具有重要意义,对知识产权的资本价值转化起到加速作用,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运营水平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1997年,美国歌星大卫·鲍伊将他歌手职业生涯前半段录制的 287首歌曲的预期版权收益卖一家信托公司,该信托公司管理其版税收入,并以 7.9%的利率发行了平均偿付期限为 10年的资产支持证券“鲍伊债券”,发行后共募集到 5500万美元。这是全球首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案例,之后在国内外真正实现证券化的知识产权资产,主要以市场上有较高声誉可以测未来收益的艺人作品、可产生多种形式的商标权和可评估现在和未来现金流的药品等领域专利为标的。该制度传入我国后,直到去年年底才由证券交易所审批发行第一支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较晚,各项具体知识产权还并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从赋予权利到落实保护的完善行径,2008年我国才开始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且我国金融行业尚处于创新能力不足、制度移植后中国化能力不强的阶段,将知识产权与金融结合作为一种企业融资工具虽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并不常见。但值得期待的是,不管是政策法规的支持还是企业和金融业的实践方面都呈现出积极的态势。任何一项金融产品都是充满着各种风险的,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产品也并不例外,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中,除了要应对其作为一般资产证券化可能遇到的金融操作风险,如现金流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等,还需考虑到知识产权作为其基础资产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与一般资产不同的特性所引发的风险,基础资产知识产权种类的不同,引发的风险也不尽相同。笔者将以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整体的视野来阐述风险的问题,并相应地提出化解建议,而不分别论述商标、专利和版权这三大知识产权各自作为基础资产的风险。
就我国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研究而言,开始于 2003 年左右,从讨论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本质、优势、作用和特征开始,到研究与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发展的必要性和与我国法律制度的适用符合性。之后学者们便研究讨论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法律问题和法律风险及防控。至于最新研究,不再止步于探讨知识产权证券化在中国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操作性研究,而是进步于研究国内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防控和结构需改进之处等新视角。风险防控的关键在于防控而非仅仅揭示风险,现存研究主要在于揭示风险,对防控关注较少或尚不能成体系,而本文聚焦于风险提示后防控建议的阐述,力图使研究体系完善。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问题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性质及我国现状
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者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并进行信用评估,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通常说来,即将特定资产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为发行人融资从而满足发行方和投资方等资本市场交易各方的需求。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展出的分支,是以知识产权权利或相关债权和收益权作为资产证券化中“资产”再将之证券化的结果。具体来讲,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知识产权的原始权益人为融资等特别目的将其所享有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财产权或其他衍生债权和收益权,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给某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通过对其以优先/次级结构化分层、超额利差、超额抵押等内部增信方式或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回售和回购、第三方担保、保证保险等形式等外部增信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并进行信用评级以增加获得投资的筹码,再以该知识产权将来可能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发行证券的金融产品发行方式。
纵观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近期发展历程,2017年国务院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提出要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服务,具体措施之一就是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试点。2018年4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提出,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2018年在海口举办的海南省知识产权五指山论坛上,进一步明确路径:以知识产权证券化为创新驱动引擎,做到资本“脱虚入实”直接进入创新领域,提供高效率的资本与技术的融合通道。2019年6月,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2019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明确鼓励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雄安新区探索和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特别提到,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深圳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11月,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当下火热的区块链领域也进行了首次交融,全国首个区块链知识产权融资服务平台在成都启动。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最新实践,目前海南、深圳、广州、北京等地正在进行一些创新,也有一些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推出,比如2019年3月28日,“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发行;2019年9月11日,广州开发区“兴业圆融—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计划”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发行规模为3.01亿元,债项评级达顶级。国家的支持一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具体又更高的目标,另一方面可以说优化了社会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也必将更好发挥。然而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风险防控却变得尤为重要。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一般运行流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流程较为复杂,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流程:
第一,明确基础资产,一般而言,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权利归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且可以预测现金流量的一种可特定化的财产和/或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的资产组合,在知识产权中体现为商标权、专利权和版权权利。
第二,明确合法交易主体,证券化交易结构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知识产权原持有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人、托管机构和投资者等。首先知识产权原持有人为享有知识产权权利且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主体,其次是托管机构一般为银行,投资者可以是机构投资者也可以是其他主体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
第三,明确特殊目的载体,SPV是为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原持有人将会将其知识产权资产转让给SPV,由SPV向投资者发行收益凭证后,再由 SPV 将获得的认购款支付给知识产权原持有人,这也是把基础资产所有者称为“原持有人”的原因。
第四,信用增级,由于知识产权自身具有的无形性、期限性等因素,不像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基础资产那么优质,所以为了吸引投资往往通过增加抵押物或在各种交易档次间调剂风险的方式来达到信用的升级,既包括内部增信,也包括外部增信。
第五,信用评级,能够进行评级的资信机构必须取得由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资格。评级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风险、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交易结构风险以及管理操作风险等,该评级结果将会对投资者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
第六,发售证券,该产品经过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后,SPV将交给证券承销商进行发售,可以采取公开发售或者私募的方式。最后发行现金收入将支付给原发起人。
风险无处不在,尤其是针对作用于知识产权这一无形物的金融产品。对上述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六项流程进行分析可知,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资产证券化发展的产物,其具有一般资产证券化所具有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其本身具有不稳定性、现金流的不明确性、估值的困难性以及变现难、确权难等问题,当知识产权与证券化的特性相融合之后,甚至会出现更多影响知识产权经济价值,进而影响未来现金流收益的特殊风险。
(三)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
发起人是否能够实现其融资目的,同时投资人是否能够实现其获利目的,最关键条件在于基础资产的品质优劣。2014年,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第3条对基础资产进行了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 、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同时在证监会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将上述基础资产分为两类:债权类和收益权类。根据通说,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平等主体和之间,包括公民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互相之间,围绕智力成果、商业标识和其他非物质成果形成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基础资产并非仅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本身,而主要是指由该知识产权而生的债权和收益权。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原理,将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基础是基础资产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可以带来可预测的现金流,并以此来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当权利人只是持有知识产权而没有运营起来,那么知识产权只是作为一项类似于所有物由权利人所保有,不能体现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和财产性,不能带来现金流量。债权和收益权主要是指发起人将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等债权费用作为基础资产,并将这种债权收益作为证券化的投资,或者是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为基础,自己实施这些权利,通过转变为商品从而形成的收益作为企业现金流量。
对于符合构成基础资产的条件,知识产权及相关债权和收益权具有如下特征:(1)财产性,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是广义民法所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财产权利,著作权包含著作财产权,专利和商标通常也被视作是权利人的财产;(2)专有性,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只有经过知识产权人许可或者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他人才能以特定方式加以利用,否则构成侵权;(3)收益性,若无收益性,则不能变现,也就不能满足基础资产对现金流的要求;(4)多元性,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是以权利束的形式存在的,商标权和专利权均存在不同的种类的客体,通常来说基础资产并不会仅仅只有某一项知识产权,为避免价值风险会组成一个基础资产的资产池,具有多元性是能够组成资产池的前提;(5)可评估价值,为了确定所发行证券对应的现金流量数额,要求基础资产价值可评估成相对准确的数值,从目前实践来看,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中可以通过采用收益现值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来评估价值。
关于上述提及的资产池问题,以美国药业特许公司的两桩专利证券化案为例,2000 年发生的Zerit案,本案以专利药品 Zerit的专利许可费这一项许可费用为基础发行证券,最终失败的原因在于整个资产池里只有这一项专利费收益权,存在极大的风险,因为只要这一项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者瑕疵履行那么整个基础资产就行将不再,后来该公司吸取教训,在2003 年,该公司以13种药品的专利费收益权来构建基础资产池,在优化资产池的同时也将投资风险分散到了不同项下,整个基础资产不会因为某一项或某几项知识产权资产瑕疵而受消极影响,最后证券交易大获成功。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资产池,应该是具有相当规模和特定特征的资产组合。只要组建合理,这种资产组合就能获得稳定的收益,并且分散风险的效果。例如,将金额与地域等分散,且包括专利使用收益、商标使用收益和版权使用收益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资产组成一个规模足够大的资产组合,就能有效地分散市场上的非系统性风险和部分系统性风险。
三、典型风险与防控建议
需要明确指出,在本文框架下所讨论的风险主要函摄的是,整个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在证券化发行的过程中投资人和特别目的机构(SPV)由于基础资产各种可能存在的瑕疵状态而有一定概率遭受的不利后果。为避免泛而谈之,笔者仅从基础资产的角度出发谈及相应风险,将不会讨论 SPV风险或结构化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等。本部分关于风险展示将采用二分法的形式,分为基础资产法律上的风险和经济上的风险,最后以综合的视野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一)基础资产法律风险
1.权利效力风险
知识无形,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知识产权的得丧变更往往需要行政权力的参与。具体来看,在我国著作权取得采取的是创作保护主义,即作者在创作完成作品时就取得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无需登记或备案取得,那么正因如此导致著作权的风险提高,任何人都可以对此著作权主张异议,而“署名推定”的保护方式亦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核批准,但是出于对审核人员自身知识领域和对比范围有限的考虑,法律赋予了相关权利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则若异议程序被启动,该商标权或专利权处于一个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这会严重影响SPV对该知识产权资产进一步操作。而一旦利害关系人异议成功,该专利权或商标权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那么基础资产的根基不再,原权利人不能再利用该权利生产产品,被许可人将不再支付许可费用,现金流中断,整个证券化进程结束。相较于其他有形基础资产,有形资产的优势在于权利状态相对稳定,其权利效力风险只要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详尽仔细的调查即可避免。
此外,知识产权还受时间性的约束,著作权和专利权均有专有权终止的那一刻,商标权如若没有得到续展申请也将不再得到商标法关于对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实际上在实务操作中,专利权的存续还需要每年缴纳规费,否则将中止对专利权的保护。因此过保护期导致效力终止也是权利效力风险之一,SPV在继受知识产权时还应当充分考虑保护期所剩时间的长短因素。
2.权利归属风险
首先,知识产权同一般物权相同,存在共有的问题,根据我国物权共有的一般原理,只有经过共有财产所有权利人一致同意,才能行使对该共有物的财产权利,那么共有知识产权意味着当其中一方共有人将该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转移给SPV,而其他方并不知情,其他方可主张转移行为效力待定,证券化进程将不能继续。是否存在共有还在合作或委托的作品或成果和中有所体现,就合作作品或成果来看,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而合作完成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则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由当事人共同享有。因此,在以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及其相关债权和收益权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时,还应当必须对证券化作品或成果是否存是合作者进行调查,以免因合作者主张权利而影响到基础资产的稳定性。
其次,职务行为也是影响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事由之一。我国职务行为成果主要包括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职务作品和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制度的设计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已趋于完善,职务成果的认定会涉及“完成或执行工作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此种较为抽象的规定,那么作者和发明人所在工作单位可能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或“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因而构成职务作品或职务发明有所主张,从而影响该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若员工主张享有知识产权被否定,那么SPV就不能基于原合同再合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证券化发行受阻。
3.诉讼风险
知识产权权利效力风险和权利归属风险真实出现时,随之而来的大概率将是诉讼。一方面,作为基础资产的知识产权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者其他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权和专利权而作为知识产权诉讼的被告,若为权利效力和权利归属纠纷,那么将会对即将证券化的资产置于一个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一旦败诉,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将不复存在;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取得专用权后,若存在其他方以相同或相似商标销售商品或使用、制造权利人的专利技术,SPV将作为原告方起诉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下若不采取法律途径放纵侵权,会严重影响该知识产权的变现价值,被许可人无需继续获得知识产权许可,权利人自行生产产品的市场收入也会被其他侵权方瓜分,鉴于此,基础知识产权的可变现价值降低,现金流量将会受到严重削减,不能保证投资人的投资安全。仍需注意,不管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知识产权诉讼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能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耗时耗力耗财,且相关权利的稳定性都会受到未来判决的左右,面对不确定的风险。
(二)基础资产经济风险
1.资产价值评估瑕疵风险
在证券化交易中, 影响现金流量的表现以及证券化的成败的直接因素便是基础资产的品质,而基础资产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基础资产价值评估的结果。所以,为保证知识产权资产池具有稳定的未来支付能力,如何对作为基础资产的知识产权进行准确合理的评估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在我国,评估知识产权的一般做法是采用评估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的方式进行的,如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等。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套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案,运用有形资产评估手段针对性太差,再加之知识产权具有种类多、本身的质量参差不齐、受消费市场影响大等的特征,故对其评估采用一般方式易得出与真实价值偏差甚至相差较大的结果。基于此种风险的产生,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估也会因此产生偏差,进而动摇知识产权资产池的构建,产生对现金流量的误评。
2.资产价值的波动性对现金流的消极影响
正如学者所说,价值这个词不是一块透明的、不变化的水晶,它是具有活动着的有思想的外壳,它可以随着使用它的环境和时间的变化而改变色彩和内容。任何资产的价值都是无时无刻不在变化的,如同在会计口径上对于任何一项固定资产的现值和可变现净值都是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一样,知识产权会随着时间的延伸和市场需求的变化而产生价值变动,就我国而言其主要原因在于:(1)知识产权被侵权所带来的价值分散,知识产权不像物质财产可以通过物理上的占有进行实际掌控,而且知识产权具有容易复制、容易传播的特征,如前文所示理由,他人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成本极低,就商标侵权,他人仅需在自己的商品上贴上与此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可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引导消费者分流至该方;就专利侵权,由于专利具有完全技术公开的特点,他方仅需同样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并销售专利产品即可分散消费者;(2)技术的更替,作为基础资产的专利技术会随着技术的发展逐渐成为落后技术,只有极少部分会成为基础技术得以继续发挥价值,技术更替后该技术还能否通过市场的检验是一个未知数;(3)营运不善所带来的商标贬值,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若该商标的原持有人在使用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使得商标淡化,或者是商标原权利人公司产品质量下降,都会使得其商标价值下降。即使资产评估机构能在初始阶段准确评估知识产权的真实价值,但不可避免的是价值仍会处于一个上下波动或者是一直贬值的状态,那么此时,现金流量和未来的支付能力就不能得到保证。
(三)风险防控措施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多数风险是始于基础资产本身的风险,以下便以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的角度,论述风险防控的措施。
1.建立多元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池,分担现金流风险
在选择将知识产权组成资产池时,首先应当保证将其规模做大到一定程度,增大资产池价值,像一艘航空母舰航行在证券交易市场;其次,应当尽量分散资产额,将收益权分散到单笔资产项下,降低单笔知识产权的收益权数额,增加收益权的数量;最后,选择知识产权对应产品的使用者人数能逐渐增多且地域相对比较分散的知识产权,这样的话,运用数学中的排列组合原理可知,即使某个知识产权的被授权人拒绝或迟延履行其债务,对整体的影响也很小,而众多许可使用人会同时违约的几率也很低,以此则可以组建起成一个理论上高价值、高回报和低风险的知识产权资产池。分担现金流风险是指把可能因单一基础资产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权利归属问题、债权和收益权实现的瑕疵所导致的现金流受阻、影响未来支付能力的风险,分散到由多个多种知识产权组成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池中的每一单笔资产。如此现金流风险将大大降低。
2.完善知识产权价值综合评估方式
2009年7月1日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以及《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从规定中可以看出,评估知识产权价值时,应当从整体的角度综合所有能考虑的因素,充分考虑各类知识产权权属的完整性、法律的保护程度、剩余使用年限等法律因素;此外还应当考虑技术因素和市场因素等。技术因素和市场因素是指在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时首先应当考虑该知识产权本身的实用性、进步性、以及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进步和显著的特征等因素,以及此技术是否能得到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包括市场需求、市场占有和行业前景等。
此外,还应当为投资人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客观、快速反应的资产评估机构。我国当下知识产权证券化信用评级是由资信评级机构承担的,笔者认为,除进行初始评估外,还可以增加动态评估的工作,经申请或者由资信评级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对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再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示,让投资人和原知识产权持有人、知识产权被许可人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未来自身的行动,以随时都能保护投资人的投资风险。
3.完善信用增级制度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专业性强,必须要有一个完善的支撑体系才能够保证其顺利实施。在证券化中,发行证券的主体SPV是基于受让而来的资产发行证券的,所以在评估证券的信用度时,相对方对本利回收的可能性的关注会远大于提供基础资产持有者本身的信用风险。而由于交易环节复杂,投资者无法了解整个过程,因此需要信用增强这一环节增加证券的含金量以吸引投资者。信用增级包括内部增信和外部增信,知识产权证券化应当完善、巩固外部增信,重视、增强内部增信。我国到目前为止资产证券化主要是以外部增信为主,方式是由银行提供外部担保,但采用外部增信方式难免会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将资产信用转移至外部担保人信用,一旦外部担保人处于履行不能的情况时,那么投资风险加大。因此重视、增强内部增信是当务之急。当前我国内部增信的实践是设立现金抵押账户、利差账户、资产支持证券的分层结构设计(优先级、次级分层)等。在金融领域中,当前内部信用增级最主要的使用方式为证券化产品的分层结构,即将证券划分为优先级和次级的结构。这种结构是指通过将资产支持证券的内部分级,将同一资产证券化产品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优先级享有优先本息偿付的权利,有较高的信用等级,但与此相对应的是较低的收益,其本质是由次级证券投资人承担了优先级证券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但一旦风险未出现,则其享有更高的收益。在金融市场中,投资人可根据自身的投资需求来选择不同信用等级、不同回报等级的证券化产品,愿意承担高风险的投资人可以选择高风险、高收益的次级证券,求稳的投资人可以选择低风险、低收益的优先级证券。此种依据投资人对证券产品不同风险、不同收益的需求恰恰化解了产品可能存在的较高风险的问题。
关于内部增信,还应当确立发起人瑕疵担保义务和发起人抵押担保制度。发起人作为知识产权资产的原权利人,应当比照我国物权法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承担其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义务,当该资产转移至SPV后,若该知识产权出现权利效力问题或权利归属问题等瑕疵,应当由原权利人承担保证或补正该知识产权为完全权利的责任,或者由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实际现金流同预期现金流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以促使原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谨慎保有和 SPV 在接受移转时的谨慎审查。从另一个角度看,对于发起人的基础资产存在的瑕疵必须首先由发起人自身补正或提供担保,由外部抵押或者把瑕疵风险让渡给 SPV 和投资人均应当为劣后选择。发起人和 SPV 之间的法律关系之一有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关系,对于可能存在的发起人瑕疵履行的情况,发起人必须自己承担风险,那么提供等额甚至是超额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不失为一种可行方案,以从源头上降低甚至是消灭因基础资产瑕疵带来的投资风险。
4.建设知识产权资产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完善公示和登记
如学者所说,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利用制度的优势来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与法律风险,降低知识产权可能出现的不稳定性。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流程复杂,涉及的当事人比较多,然而当事人地位各不相同,存在当事人对于基础资产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导致不确定因素增多,而知识财产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殊性,一般资产证券化中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不能很好地对接到知识产权领域,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此应当建立贯穿于整个流程、覆盖全部当事人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并完善动态公示和登记。许多知识产权证券化较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一元化登记制度,例如美国的基本做法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将各类必须公示的交易信息,涉及知识产权转让、担保、授权等,以登记的方式全部进行公示整合,建设了任何人都能查询的网上登记系统。就我国而言,依托于我国的信息网络技术,披露和公示可以全部在线上进行,交由知识产权局或商标局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起人应当全面披露和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知识产权权利效力,权利范围和边界、权利主体的变动、权利的内容、授权许可相对方、授权许可的内容和范围边界、权利转让的范围、保护期限、发起人所需履行的义务、SPV 的发行方案以及相应的风险披露信息等。披露和公示解决了信息不共享的问题,将相关因素统统公示给投资人,为其自行选择风险高低不同的投资方案提供前提。此外披露和公示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降低诉讼风险。
此外仍需强调的是,我国当前对科技的追求体现在各方面,科技手段在金融领域的运用对整体金融体系都在产生革命性的影响,而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其中的一类金融手段也不例外。大数据正在为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定价、风险管理提供更可靠的数据,而区块链基于其去中心化、不可逆和不可更改的特征,被认为能够实现相关主体资产、交易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而在一般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如“京东金融-华泰资管19号京东白条应收账款债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等已经应用了区块链技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不管是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运行过程中融合运用,还是在事后或者贯穿全程的风险监管中都必将起到更大的作用,从而使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都最小化甚至消失,故对于运用科技手段从根本上规避因知识产权资产本身的信用和登记问题所带来的风险,是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防范不可或缺的利器,该当重视。
结语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强调,金融产品创造者应当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这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落实和进步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基床。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虽然我国尚缺乏完备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和经验,不可否认,它对于我国发展自主知识产权、繁荣金融市场和知识产权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以著作权证券化、商标权证券化和专利权证券化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将进一步得到施展的机会。笔者仅仅从基础资产出发,展示了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并相应提供了防控建议,虽不能详尽完善的建议,但也希望能为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顺利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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