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期货公司要求发生了变化,险资参与股指期货的合同权责发更为明确……险资参与股指期货投资将发生不小的变化。
南都记者今日从中国银保监会获悉,中国银保监会于近日修订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并引发了通知,此前的《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保监发〔2012〕95号)同时废止。
所谓的“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那么,新规与旧规有哪些重要的区别呢?调整的内容对保险资金投资有哪些重要影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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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调整:三方面内容调整
时隔八年,中国银保监会完成了险资参与股指期货相关规定的修订。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银保监会披露称,调整的内容包括三大方面。一是调整对冲期限、卖出及买入合约限额和流动性管理相关要求。二是明确合同权责约定,委托投资和发行资管产品应在合同或指引中列明交易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三是增加回溯报告,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须每半年报告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
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新规增加的回溯报告。回溯报告要求,“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季度报告中向银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保险机构应每半年回溯股指期货买入计划与实际执行的偏差,纳入每半年及年度稽核审计报告,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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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用于投机目的
南都记者对比新旧规定获悉,新规要求,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得用于投机目的,应当以对冲或规避风险为目的,包括“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风险;对冲未来三个月内拟买入资产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
据南都记者统计获悉,新规第六条要求,“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目标、工具、对象、规模、期限、风险对冲比例、保证金管理、风险敞口限额,对冲有效性的相关指标、标准和评估频度,相关部门权限和责任分工,以及可能导致无法对冲的情景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2012年的《规定》则要求“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这意味着,新规对于风险对冲比例、保证金管理、风险敞口限额,对冲有效性的相关指标、标准和评估频度,相关部门权限和责任分工,以及可能导致无法对冲的情景等内容进行的更为细致的要求,对流动性管理更为严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在保险资金委托合同或投资指引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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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买入卖出限额
与此同时,南都记者注意到,新规对期货合约价值的买入和卖出限额进行新的调整。
对于期货合约的卖出限额而言,新规要求“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账面价值的102%,所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股票型基金及其他净值型权益类资产管理产品市值之和,不得超过资产组合净值的100%。”
相对而言,2012年的《规定》则要求“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另一方面,南都记者注意到,对于期货合约价值的买入限额而言,新规要求“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而2012年的《规定》则要求“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这意味着,从新的规定来看,卖出的限额实质上有一定程度的提升,更有利于吸引更多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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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性资产要求不同
事实上, 除了交易保证金外,新规对资产组合的流动性资产要求亦有所调整。
南都记者注意到,新规要求“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轧差后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10%的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流动性资产,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然而,2012年的《规定》则是,“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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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选期货公司要求变更
令人关注的是,新规亦调整了险资选择期货公司的条件,与此前略有不同。
南都记者获悉,新规要求,符合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具有“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低于150%”、“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价为A类”等要求。
而2012年的《规定》则要求,期货公司要满足“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不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8%”、“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服务全面”、“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以及“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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