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绿地房地产公司联合投资设立杰瑞公司,绿地房地产持股70%,原告持股25%。
2014年1月前后,杰瑞公司开始对其开发的绿地智慧广场项目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最后由永绿置业中标。
2019年3月14日,法院判决杰瑞公司向原告提供会计资料,涉及前述项目信息。
原告认为杰瑞、永绿这两家公司都由绿地控股公司实际控制,存在关联关系,永绿以过高价格中标属于关联公司恶意进行关联交易,造成杰瑞公司损失。
2019年10月、2020年5月,原告两次向杰瑞公司监事发送函件,要求起诉关联公司并索赔,但没有进展。
2020年9月8日,原告直接起诉永绿置业、绿地控股、绿地房地产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关联交易损害责任,向杰瑞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提出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杰瑞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明确且缺乏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2020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2021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败诉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一审期间,原告为了证明永绿置业、绿地房地产公司、杰瑞公司、绿地控股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一份:天眼查企业关系图谱,拟证明杰瑞公司与永绿置业存在关联关系:
关系图显示,钱某持有“G31合伙”21.33%股份,“G31合伙”持有“G合伙”1.93%股份,“G合伙”持有绿地控股公司29.13%股份,绿地控股公司持有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同时,钱某持有永绿置业71%股份。
第二份:天眼查股权穿透图,拟证明杰瑞公司与永绿置业存在关联关系:
第一,天眼查查询显示的相关持股比例是天眼查自行分析的,这些比例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显示。因此,并不当然具有真实性、权威性。
具体来说,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案外人“G31合伙”时,根本无法查询到原告所称的“钱某”持股比例。
第二,天眼查并非官方权威机构,其只是通过网络爬虫类技术对网络信息进行汇总,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第三,天眼查在其查询页面均载明“天眼查仅针对公开数据进行数据挖掘并展示相关结果,该结果仅作参考,使用此数据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那么问题来了,假设法院不会直接否定天眼查、企查查这类平台查询结果的证据效力,我们是否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证据?如果因为查询结果本身是偏差数据或错误信息而影响诉讼,是否可以追究平台责任?
个人观点是与企业主体身份信息相关的证据,还是需要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工商调档等方式取证,确保证据效力。天眼查、企查查等互联网征信平台的查询结果,可以作为辅助信息提交,但无法作为单一、独立证据。
企查查用户协议,限制商业行为以及营利目的的使用。
“2.1. 服务资格 (5) 您不得将使用企查查服务或产品时获得的服务信息或该服务自身用于任何商业行为,除非取得企查查的许可;您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您在使用企查查服务时获得的服务信息或该服务自身向第三方出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否则企查查有权停止向您提供服务,并追究法律责任。”
天眼查用户协议,限制营利目的的使用。
“十、违约责任 2. 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将您在使用天眼查服务时获得的服务信息或该服务自身向第三方出售或以其他形式提供。否则,天眼查有权停止向您提供服务,且您应支付相当于您因前述转售行为所获利益的违约金。”
企查查用户协议,除了前几天我们一直在写的“第3.1.免责声明”,还设有“3.2无担保”条款:
“企查查科技”无法保证以下事项∶……3)使用本服务取得之结果正确可靠; 4)您经由本服务购买或取得之任何产品、服务、资讯或其他信息符合您的期望; ……
天眼查用户协议,虽然没有上述类似条款,但也在查询页面提示“天眼查仅针对公开数据进行数据挖掘并展示相关结果,该结果仅作参考,使用此数据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也就是说,即使这类平台的基础数据往往是抓取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裁判文书网等具有公信力的网站,经过数据采集、加工与处理等环节形成的大数据产品/服务的公信力、证明力也已经和数据源本身不同。平台通常也不会作出数据准确性、一致性等方面的、具有合同效力的承诺保证。
总之,虽然天眼查、企查查这类平台研发的大数据产品,可以对复杂的商业关系做可视化呈现,无论是对企业商业决策还是日常吃瓜,都特别有价值;虽然把天眼查、企查查的查询结果作为证据提交比较常见;虽然优势证据原则,还是不建议把这类查询结果作为单一、独立证据提交,即使作为辅助信息,也要先评估其在证据链构建中的作用。
参考:
2021年10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01民终19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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